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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甲,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许,因工作报酬支付纠纷,同为邵阳县**镇**售楼部工作人员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打伤陶某某头部及腰部等部位。经鉴定,陶某某左侧第5-8前肋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等结书;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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