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7日下午,袁某某因为下雨水沟流水问题同其嫂子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持锄头同袁某某打起来,杨某某用锄头把将袁某某的右手打伤。袁某某的丈夫周某乙见状过来抢杨某某的锄头,当杨某某挥动锄头把再次向袁某某打去时,周某乙用手挡了一下,锄头把打在周某乙的左手上,致周某乙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周某乙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左肘部、左前臂部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杨某某的家属赔偿周某乙、袁某某夫妇各项经济费用共计17000元,取得周某乙、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达成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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