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镇**村**屯(户籍所在地:二道区**镇**村**屯**排**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于2019年3月24日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国际**春饼店的厨房内,与同事鲁某某发生纠纷,遂向被害人鲁某某投掷菜刀致其右小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和解材料、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电话查询记录、人员指纹卡、情况说明、证据登记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卷宗、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刘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