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朱某某步行至霍山县太阳乡桥西安置房街道时,偶遇被害人武某某,朱某某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上前与武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冲突,杨某某将武某某打伤。经鉴定,武某某左侧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