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根据疫情期间工作要求,安排该村委会和村小组成员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等人在**村委会各村口卡点执勤。
2020年02月0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李某甲等在晋宁区**街道**村委**村**路卡点执勤时,发现受害人张某某在**路滇池边抓海鸥,李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扬言喊人、拿刀砍李某甲,便离开执勤卡点。随后,李某甲遂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他卡点人员,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来到**村口**路边卡点时,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从**村向卡点跑来。张某某来到距卡点10米左右时,见卡点人多不敢靠近。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见此情况便顺手拿起卡点烤火用的柴块、木棍并叫张某某把刀放下,张某某便转身向村子跑去。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便手持柴块、木棍追撵张某某,当追至**村口时五人用手中的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手中的菜刀抢下。此次殴打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张某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2020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等五人达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五人一次性向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204000元,张某某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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