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7时许,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庭院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嫂子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拖把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左手手腕致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又因本案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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