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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推搡高某某,二人随即发生扭打,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

4.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其人民币8000元并获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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