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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街**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女朋友被害人沈某某因感情问题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门口处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沈某某踹倒,又挥拳击打被害人沈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感情纠纷殴打其女朋友被害人沈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验伤及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及刑事和解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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