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2019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同年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6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及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中宁县工业园区盈宏洗煤厂租住的宿舍里间内喝酒。23时许,杨某某与田某某酒后坐在床上闲聊时发生争执,田某某从床上扑起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发现头被打破,这时,田某某又从床上站起朝杨某某右大腿蹬了一脚,杨某某在失重左脚落地支撑的过程中,顺势侧腰从身侧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手抓酒瓶颈部甩打田某某,啤酒瓶击中身后窗户玻璃,窗户玻璃破碎掉落,啤酒瓶底也破裂脱落。接着,田某某从床上扑下来顺手从地上拿一个啤酒瓶与杨某某站在地上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某某所持破了底的空酒瓶将田某某左手腕部划伤。接着在其他人拉劝下两人又在宿舍外院子里撕扯并在地上扭打,后又被人拉开,打架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田某某经法医鉴定,其左腕部被钝器击伤,致左腕部掌侧裂伤正中神经损伤,左手掌侧、北侧拇指、食指、中指浅感觉减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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