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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4月29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院撤销对杨某某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乌兰浩特市**洗浴男更衣区与被害人王某相遇,因二人有经济纠纷遂发生口角,杨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面部,致使王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据、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完税证明;

2.证人证言:金某询问笔录、杜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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