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4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砚山县客运站二楼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协商其车辆被砚山客运公司停运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争吵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讨论,认为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系因琐事引起,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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