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日,身份证号码2308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宏胜社区****号,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女友邱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医院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时,因被害人关某某(男,55岁)向杨某某做鬼脸,双方发生争执,关某某挑衅后向西跑时摔倒,杨某某赶到关某某身边用脚对其头部进行踢打,邱某某、龚某某在中间拉架时,关某某起身拽住龚某某头发,杨某某又对关某某脸部殴打两拳,关某某松手,杨某某将其摔倒后与其他人离开现场。撕打过程中,杨某某使用拳脚致使关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