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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6********仫佬族,小学文化系凯里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现住麻江县**镇**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凯里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到凯里市碧波镇柿花村花诗园十里红妆酒店吃饭,旁边桌的高某某过来敬酒,因杨某某等人不认识高某某,就没有与其喝酒,被害人吴某某见状后过来拉高某某时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中杨某某用餐具将吴某某面部划伤,2020年8月3日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杨某某已对吴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作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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