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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煤矿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单元**号,现住本村。2012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4时许, 右平高速**服务区**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与右玉县**乡**村村支书车某某因项目部机械车通过**乡**村与**村周边的路发生口角,在场的**村村主任王某某用手机拍摄争吵过程,项目部的魏某某和姚某某不让王某某拍摄,后三人就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见状就去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在场人拉开。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杨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会有较大影响,依据《山西省检察机关支持和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要求,惩治企业人员犯罪与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相结合,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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