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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中专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扶余市**超市对面夜市吃饭过程中,与同桌喝酒的韩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互殴打到一起,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将韩某某左侧鼻骨殴打致粉碎性骨折,经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此次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主动投案,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韩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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