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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工地,遭到被害人王某某辱骂发生纠纷,后双方殴打被周边工友拉开。被害人杨某某继续辱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遂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背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L4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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