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5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幢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使用拳击的方式,击打汪某某面部,致使汪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幢的朋友家拎着装有两瓶白酒的袋子回该小区**幢家中。杨某某走到小区**幢北侧时,在其身后的小区保安汪某某快步走到其面前向其递烟,杨某某摆手说不要。杨某某见汪昌志另一只手要拍其头部,于是跑到**幢南面位置躲避。在此处杨某某联系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裴某某,说保安要对其下手,随后拨打110报警。杨某某回到**幢北侧时发现汪某某鼻子受伤流血。被害人汪某某表示该伤系杨某某用拳两次击打其面部所致。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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