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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巷**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17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农贸市场做沟渠清淤工作,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瓶车从该处经过,杨某某不慎将淤泥溅到李某某腿部及电瓶车上。后李某某停车,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对杨某某头部击打一拳后,杨某某使用清淤的铲子打向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后市场管理人员将二人带往办公室,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市场办公室后,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谅解杨某某,且双方申请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申请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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