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因纠纷在垫江县桂溪街道**村**组**号家中的院坝上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婆婆吴某某争吵,杨某某认为争吵的声音打扰了自己,便到院坝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推倒,余某某倒地后手部受伤。经垫江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垫公鉴(临床)[2020]1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垫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杨某某持扁担打伤与杨某某供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与余某某的陈述印证,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查明余某某的伤情形成原因。第二,杨某某供述了手推余某某致其倒地的事实,但其辩解称手推余某某的目的是让余某某不再吵架并让其离开,其主观上无伤害余某某的故意。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杨某某辩解的合理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查明余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且无法排除杨某某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合理怀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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