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光熙园小区门口的大个串店吃饭,期间其与被害人曹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曹某某右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个人委托书、事情经过、谅解书与转账记录、被害人曹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材料;
2.证人马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马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天眼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系琐事引起,二人系同事,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和吸毒史,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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