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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94********,汉族,大学本科,中国**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至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壳牌加油站排队等待加油,因排队挪车问题与后车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下车并用拳头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扯,双方在他人的制止下被分开,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加油并离开现场。2018年12月9日22时许,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津宏【2019】临床鉴字第71号,被害人张某某左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7万元人民币,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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