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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村西区**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16时许,杨某某与马某某在宝坻区**镇**村马某某家前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杨某甲与马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持械互相殴打,杨某某持钢筋棍、砖头将杨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丙头皮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杨某甲赔偿了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钢筋棍等物证;

1、​ 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1、​ 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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