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8********,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陆家嘴金融大厦A座大门口处,被不起诉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杨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殴打致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板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板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十万元,王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