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8日12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防疫卡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打架,致使徐某某受伤。2020年3月10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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