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老津杨公路交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前拉架的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L1、 L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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