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幢**号,系吴忠市**商业银行市场支行**。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在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区**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因锁事对妻子马某某进行殴打,用拳头在马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并用脚在马某某腰部踹了一脚,致使马某某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给被害人马某某民事赔偿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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