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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16〕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埇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宿州市桥区**村与邻居宁某某因为车辆停靠一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宁某某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在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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