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街**号,现住安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来到安龙县**街道**小区**栋**楼杨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买烟并吵闹,被害人杨某乙多次避让无果被杨某甲先动手殴打,杨某乙用拳头还击。后杨某甲将杨某乙推倒在地上,双方扭打在一起,杨某甲用小卖部内的瓶装饮料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杨某乙头面部、胸部、右手等多处受伤。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致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致右环指末节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杨某乙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饮料瓶依法作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