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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宕昌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4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许,宕昌县宕昌县**镇**村村民杨某某到杨某家里与杨某喝酒,酒后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院子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杨某某抓住杨某的肩膀用力一甩,二人同时倒地,导致杨某右腿部膝盖处受伤不能站立行走,后杨某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4日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羊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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