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在其耕种的土地上安装变压器的事宜。2020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当杨某某准备在武城县**镇**空调厂西侧李某某耕种的土地上准备安装变压器时,双方因补偿及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撕扯殴打。在撕扯殴打过程中,杨某某造成李某某鼻子和眼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将杨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武城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同时将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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