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兖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7月被原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路**附近,被害人付某某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牌桌掀翻,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拳头殴打付某某面部,致付某某面部右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了付某某的损失,付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本案系邻里间偶发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案发事出有因。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