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在郓城县**镇**楼村于某某开设的粮食收购点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杨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为轻微伤。
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积极调解,于2020年8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积极和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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