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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平湖市**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平湖市**街道***超市***养生馆附近,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宣传、抢生意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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