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成都市新都区绕城大道东一段与黄河路交汇处辅路,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黄某某相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杨某某持榔头击打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左手臂骨折与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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