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等人一起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广场路138号“青山外”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席间,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先由杨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蒋某某头部,蒋某某则挥拳击打杨某某面部进行回击,而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蒋某某先后使用啤酒瓶相互击打对方头部、面部等部位。上述过程,致蒋某某胫骨平台骨折等部位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同年 9月2日19时许,杨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我区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杨某某、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向蒋某某支付赔偿金30余万元人民币,后蒋某某向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