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4********,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西藏**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工程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一期**栋**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20时许,因被害人夏某某回柳梧新区**国际**栋**室时关门声音过大,吵醒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捡起地上装有测量仪三脚架的袋子,抡向被害人夏某某腰臀部,致使被害人夏某某左侧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损失80000(捌万元整)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现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项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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