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小名小某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回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货车运输煤炭到普定县黄桶办太平电厂下煤处等候下煤时,为节约时间插队下煤,后被人举报到电厂保卫科。杨某某怀疑其系被同在该处等候下煤的被害人吴某某举报,就去质问吴某某,双方言语争执,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砖头将吴某某的脸部及右手掌砸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按协议支付吴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8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起因系民间纠纷,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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