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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1时许,**镇**村张某某屯村民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给本屯唐某某家树地植树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和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持铁锹致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肺损伤胸腔积液,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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