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杭州钱塘新区**橡胶厂6321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某产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当日14时30分许,杨某甲、杨某乙(另行处理)在钱塘新区**号大街与**号大街交叉口西侧道路上同代某某相遇,杨某甲将自己所戴的电动车头盔取下砸向代某某,代某某使用左手格挡,双方三人随后扭打在一起。经鉴定,代某某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作案当日主动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盔;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扣押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没收作案工具头盔1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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