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01月0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案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退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8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天源菜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骆某某发生口角,
被害人骆某某扯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理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挣脱后继续往外走,被害人骆某某再次扯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理论,还动手打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巴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就用手中的物品砸向骆某某,双方相互撕扯推拉,后黄某某与骆某某一起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骆某某推拉撕扯中一起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站起来用脚蹬骆某某右脚脚踝处,致使被害人骆某某右脚脚踝受伤。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骆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2、被害人骆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莫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本案是因琐事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先动手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真诚悔罪,且双方自愿并依法达成刑事和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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