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9********,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榆中县**口腔诊所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朋友蒋某某在**城一个啤酒摊和啤酒,后蒋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孙某某也过来三人一起喝酒,之后三人又相约去一家KTV继续喝酒至202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三人从KTV 出来之后,孙某某先后对蒋某某及随后赶来的蒋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妻妹李某乙进行殴打,杨某某在劝架过程也被孙某某打了几下,杨某某气愤之下,将孙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8月14日,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殴打蒋某某和李某乙的违法行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调解处理。2020年12月29日杨某某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向孙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等费用30000元,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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