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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5日20时50分,在榆树市八号镇街道邱某某家门前因怀疑邱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与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邱某某腰部扎伤。经鉴定,邱某某系腰部外伤,第10根肋骨下缘骨皮质断裂,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检察机关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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