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金某某(同案不起诉)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中山路“盘古中心”工地上,因使用钢管一事与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使用钢管、金某某使用铁锤棒将张某某腰部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随即外逃,后于2020年8月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杨某某、金某某的家属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6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32000元),张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金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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