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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

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江口县**镇**村**组因开玩笑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为躲避杨某某便离开,杨某某追上刘某某并实施殴打,导致刘某某左膝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的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并得到书面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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