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将该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20年4月7日将该案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8日零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红绿灯处,因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外地车辆不熟悉徐州市区路况在等红灯时停错车道,与停在其车后的神州专车司机发生口角。坐在该神州专车上的四名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下车后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眼部受伤。2019年7月24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角膜斑翳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眼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本院依法审查并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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