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家包括其母亲丁某某,妻子戈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同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2019 年8月7日下午,殷某某与杨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妻子戈某某因合租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同室租住的曹某某劝阻。杨某某得知消息后,遂赶回租住地,先殴打被害人殷某某一拳,随后两人互殴。期间,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殷某某脸部,致被害人殷某某鼻骨骨折。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殷某某人民币38800元,取得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