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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连云港市**地产员工,户籍地为江苏省东海县**镇**村,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材城旁出租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田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老K”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口角,后田某某持啤酒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持啤酒杯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乔某某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乔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田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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