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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1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400元;2012年1月5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20日因同样事由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在沂水县**镇**村庙会的一家烧烤摊处,杨某某酒后因对张某某言语不满,无故滋事,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厮打到一起后,一同摔倒在地上,导致张某某受伤。2019年6月18日,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一定言语冲突、二人倒地后发生一定厮打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前是否已经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倒地是否与杨某某的作用力有关,也无法认定张某某脚踝部的伤情形成于倒地瞬间还是倒地后与杨某某厮打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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