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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浏阳市**公司**厂*楼**车间上班时,与被害人秦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秦某某伸手掐住了杨某某的脖子,杨某某将秦某某的手甩开后,朝秦某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殴打致秦某某倒地。杨某某用左脚膝盖跪在秦某某胸前朝秦某某头部殴打了几拳。之后两人被其他同事拉开。经鉴定,秦某某左胸部第5-9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病历记录、诊断报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因同事之间在日常工作中的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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