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0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号前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罗某某把被害人吴某某按倒在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脚和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胸部损伤造成肋骨4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投案;不起诉人杨某某和罗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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