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朋友矫某某和被害人司某某在温州菜篮子水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见状遂从水果摊里拿起一条长约1.2米的木棍持续殴打被害人司某某,造成被害人司某某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左面部挫伤、肢体多处挫伤。经鉴定, 被害人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视频监控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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